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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理军与陈金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军,陈金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88号原告陈理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理军与被告陈金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陈金建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军诉称,2015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在台州市××××街道鹏盛家园小区自己家附近被被告陈金建无故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经台州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1075.51元。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陈金建为此被处以治安拘留,却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075.51元、护理费133元/天×21天=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误工费133元/天×42天=5586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20584.5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路桥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被告陈金建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5年8月30日晚,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属实,但双方发生争吵的起因系原告“非礼”被告之妻,当时原告已承认该事实,故被告虽然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这一行为方式上确实存有过错,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存有不合理费用,如多次拍片检查、骨密度检测等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不予认可,原告只是遭受皮外伤、软组织受伤等,无须住院休息及护理,其也未实际住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路桥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等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理军与被告陈金建系同村邻居。2015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陈金建因妻子哭诉原告陈理军对其非礼一事,遂与其妻一道由朋友郏政伟驾车到路桥区桐屿街道鹏盛嘉园小区找原告陈理军,与原告发生争吵,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尔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伤后经台州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及门诊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11075.51元。同年10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陈理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25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金建行政拘留五天。审理中,经被告陈金建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必要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075.51元中,伙食费117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050元、陪客躺椅费42元等共计1209元不属医疗费范围,不予审核;2015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NO.0265298)176元系非正式发票,不予审核;骨密度测定90元及参麦注射液42.7元等合计132.70元,与外伤所致无关,属不合理医疗费用;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42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1天。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早上,被告陈金建妻驾驶电瓶车经过路桥区路北街道山马村附近,遇到原告陈理军,并将原告搭载到路桥区××附近。2015年11月30日,路桥区公安分局桐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非礼被告之妻的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未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金建殴打原告陈理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649.81元即(11075.51元-117元-176元-13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86元、护理费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658.8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路桥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虽被告陈金建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且被告已经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同时,原、被告双方为同村邻居,以往并无矛盾纠纷,且在发生争打的同一天早上被告之妻仍有骑电瓶车顺路搭载原告的情形,可见原、被告双方邻里关系尚可,虽原告否认非礼被告之妻的事实,相关公安机关亦认为证据不足未能认定,但从盖然性角度,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此次争打的因果关系仍存在一定的原因力。鉴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路桥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理军人民币19658.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理军负担20元,被告陈金建负担180元。鉴定费(被告陈金建预付)1700元,由被告陈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