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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翠娟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娟,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02行初3号原告董翠娟。系死者韦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来宾市绿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天煜,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覃志平,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负责人黄有早,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翠娟不服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志平、第三人负责人黄有早及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6)0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韦某系第三人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聘请的修理工。2015年7月17日20时许,韦某到陈家美的商店买烟,并与他人聊天,21时许,韦某离开了商店。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配件店学徒工陶某用发现韦某仰躺在厂房的地板上有异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死者韦某因电击伤造成心力衰竭死亡可以排除韦某系他杀的可能,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韦某因电击伤造成心力衰竭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董翠娟诉称,韦某系第三人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聘请的员工,从事修理工,他的工作性质特殊,平时需要临时加班,上班时间不固定。本次韦某遭到电击死亡又是在第三人的厂房内(即韦某平时从事修理工作的地方),并且其死亡身穿工作服,全身又脏又臭,明显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遭到电击死亡的。从目前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韦某在厂房内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范围、非工作原因遭到电击死亡,而第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韦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范围及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该推定韦某因工死亡。而现场忙好证明韦某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遭到电击死亡。综上,韦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情形。同时被告提供的所有程序性材料均是覃志平或林莉经手,但这两个人根本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工伤认定材料取证不合法;其次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6)0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没有评委、主审或承办人员的签名,只是盖个被告单位的公章;再次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应采信哪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韦某死亡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6)0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检查笔录,证明韦某是死在厂棚里面,同时可以看出韦某的死因是电动机造成的;2、平面示意图,证明韦某死亡发生的地点;3、光碟一份(公安机关拍摄),证明韦某是在穿着工作服在工作时间操作电动机导致漏电电击死亡;4、被告提供证据4中的第59页证言(宣读),证明当时韦某是否去清理工具时死亡,他们的工作是不用老板安排的。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6)0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死者韦某在第三人配件店厂房因电击伤造成心力衰竭死亡是事实,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局所作的调查材料来看,均没有证据证明韦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本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程序合法。首先法律法规赋予本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次本局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09)86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因此本局委托象州县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是有依据的,再次本局对原告提出对韦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送达处理文书等程序。3、本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韦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是正确的。综上,本局对韦某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2015年10月26日,董翠娟向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董翠娟、韦某系夫妻关系以及他们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个体工商户)是一个合法用人单位主体,经营者系黄有早;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及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韦某可以排除系他杀的可能,鉴定意见:韦某因电击伤造成心力衰竭死亡;4、陶某用、黎家军、陈家美、傅转兰、陈海苍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韦某在厂里吃了晚饭,晚上20时左右,韦某到陈家美的商店买烟,并在商店与他人聊天,21时许,韦某讲回去洗澡睡觉,便离开了商店。22时至23时期间,陶某用、黎家军想邀约韦某,但无法与韦某取得联系;5、陶某用、黎家军、陈家美、傅转兰、陈海苍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一样;6、黄有早的询问笔录、黄有早、陶某用的调查笔录、黄有早关于认为韦某死亡事件不是工伤的说明,证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黄有早、韦某、陶某用到岩村送机械配件,于15时左右回到店里,之后没有做工,19时左右,黄有早及妻子、韦某、陶某用在一起吃晚饭,由于晚上没有安排工作,晚饭时,黄有早、韦某、陶某用各喝了一瓶啤酒;7、证人覃某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其曾驾车到店面借工具,未看见韦某,陶某用拿来工具后,其驾车离开;8、韦京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接到修理厂老板的通知,弟弟韦某在上班的地方死亡,其与弟婶董翠娟等亲属上午10时许赶到现场,看到弟弟韦某的尸体旁边上有一盒纸箱装的洗衣粉和高压水枪喷头,水枪枪头上还有些血迹,同时还发现他的手掌跟脚部都有洗衣粉残留物。其不清楚韦某的死因;9、董翠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店主黄有早与韦某的关系是蛮好的,跟店主一起吃饭,有工一起做;10、董翠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其调查时,董翠娟认为韦某死亡在高压水枪旁,大概在修理准备中,死的时候还穿着工作服,手脚都沾有污油,韦某因工死亡;11、照片(11张)证明照片是公安机关提取的,死者韦某当时穿着七分裤,一身很脏,与证人所述韦某的穿着一致。第三人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述称的内容与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内容一样。第三人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申请证人陶某用、黎家军出庭作证,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陶某用、黎家军去找韦某、均无法找到,同时陶某用还证实次日看见韦某躺在洗车机那里的地板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8、9、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办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陶某用等人证明韦某回去洗澡睡觉不符合客观真实,认为证据5陶某用等人证言所术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调查时所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采信,认为证据6是第三人及其侄儿所作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因为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7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所陈述的情节不一致,因此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韦某死亡时不在工作有异议,认为韦某死亡时穿着的是工作服,是正在工作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4、5、6、7、9、1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8、10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韦某电击死亡是在第三人店内还是店外,没有鉴定意见,同时也没有确定死亡时间,认为证据8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因为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10证人证言所证明韦某在修理中不客观,因为证人不在现场看见,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当时死者手上没有油,只有洗衣粉,不能证明死者韦某是在工作状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示意图不能证明什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原来洗车机已经烧了,阐刀已经是打下来几天了,是公安人员到现场看,在将阐刀打上去试看是否有电,所以照片就出现了阐刀打下来的情况,认为证据4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证人都证明韦某是回去洗澡睡觉的,不可能在那个时段工作。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陶某用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陶某用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够客观真实,不能采信,对黎家军所作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2、3、4、6、8、9、10、11,原告提供证据1、2、3、4,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这些证据所证明是韦某系第三人聘请的修理工。2015年7月17日去商店买烟并与他人聊天,21时许离开商店。次日发现韦某仰躺在第三人厂房的地板上这一事实,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5、7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韦某系第三人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招用的修理工,该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7月17日20时许,韦某到该店附近陈家美的商店购买一包红塔山香烟,并在商店里与他人聊天,当晚约21时许,韦某离开了商店。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该配件店学徒工陶某用发现韦某仰躺在配件厂房的水泥地面有异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及法医赶到现场,经检查,韦某已死亡。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出具鉴定意见:死者韦某因电击伤造成心力衰竭而死亡,可以排除韦某系他杀的可能。2015年10月16日,原告董翠娟(死者韦某之妻)向被告来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韦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6)0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韦某在象州化隆工程机械配件店厂房死亡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韦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关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受理原告董翠娟提出对韦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委托韦某死亡所在地的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程序性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及告知等法定义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只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即可,原告提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评委、主审或承办人员签名,只是盖个单位公章等,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意见,无法律法规依据,理由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韦某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韦某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内触电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韦某晚上在第三人安排下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韦某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韦某死亡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韦某触电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6)0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翠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丽行审 判 员  黄福友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