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字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胜云与李玉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云,李玉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字468号原告张胜云,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李玉生,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张胜云与被告李玉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云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找我在冀东监狱五支队为其进行推土机作业。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玉生为我出具完工证,确认推土机施工费共计19800元。被告过后向我支付了3000元,尚欠16800元及至今利息1600元,共计184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支持我诉讼请求18400元。被告李玉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玉生找到原告张胜云,要求原告张胜云在冀东监狱五支队为其进行推土机作业。2013年11月28日完工后,被告李玉生为原告张胜云出具完工证,确认推土机施工费共计19800元。被告李玉生向原告张胜云支付了3000元后,欠16800元,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完工证给付日期修改为2016年1月21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给付事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完工证原件一张。3、原告张胜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胜云为被告李玉生在冀东监狱五支队为其进行推土机作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1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云欠款1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