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内06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债权人郭某某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查封了王某某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屋。2012年9月25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就郭某某诉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下达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付郭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由于王某某未按期履行,民事原告人郭某某要求法院执行上述王某某被查封的房屋以抵顶债务。2013年8月9日,东胜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4年8月19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向王某某发出公告,责令其于2014年9月5日前迁出上述房屋,王某某拒不迁出该房屋。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对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王某某拘留期满后,仍未迁出上述房屋,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辨称,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出的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屋属唯一住房,若腾出后,其将没有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的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王某某未自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郭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东执字第193号)。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3)东执字第1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15日内腾出上述房屋,期满后被告人未腾出;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93-3号公告,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前迁出上述房产,期满后被告人亦未迁出;2015年9月28日,本院继续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腾出上述房产,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拘留十五日,届满后被告人仍未腾出上述房屋。另查明,在(2013)东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执行阶段,本院以(2013)东执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王某某位于东胜区Y路YY号YYY室的另一房产,对此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东执异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中法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又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就(2013)东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达���执行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了协议内容,鉴于此,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该案的移送及受理情况。2、侦破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民事案件原告郭某某与王某某的债务纠纷,经东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其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区法院拍卖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并多次要求王某某腾出上述房屋,但王一直未腾出,导致其债��未能实现。4、(2012)东法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流程表,证实于2012年9月25日,本院就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的债务纠纷作出了(2012)东法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郭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以(2013)东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5、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193-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执行笔录(2013年8月28日),证实了本院裁定拍卖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15日内腾出该房屋。6、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193-3号公告及照片,证实了本院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前迁出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并���该公告张贴于402室门上。7、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证实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继续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腾出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但被告人拒绝腾出,后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8、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执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书、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异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中法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了本院查封位于东胜区Y路YY号YYY室房产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405室房产属于其母李蛇女,同时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属唯一住房。后本院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均认为位于东胜区Y路YY号YYY室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并非被告人王某某的唯一住房。9、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了关于其与郭某某的债务纠纷,经东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其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向其送达拍卖裁定,拍卖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产,并告知其腾出该房屋,其并未腾出该房;2014年8月份,本院在该房屋门上张贴腾房公告,责令其腾房,其并未腾出该房;2015年8月份,本院继续责令其腾出该房,其没有腾出,本院对其拘留15日,拘留届满之后其仍未腾出该房。10、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就(2013)东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了协议,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解。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且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所提“其位于东胜区X路XX号XXX室房屋属唯一住房,若腾出之后,将没有房屋居住”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具���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安高维代理审判员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