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跃华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跃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272号原告潘跃华,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男。委托代理人赵昆,男。原告潘跃华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跃华的委托代理人凌宏,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昆、陈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跃华诉称,2014年3月26日0时40分许,原告潘跃华驾驶牌号为苏J4XX**轻型普通货车载乘他人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莘建路口南侧地道内,因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查看车辆故障过程中,与林玉银驾驶的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的沪FU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跃华与林玉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1,021.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林玉银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时40分许,原告潘跃华驾驶的牌号为苏J4XX**轻型普通货车载乘他人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莘建路口南侧地道内,因车辆发生故障,原告下车查看车辆故障过程中,与林玉银驾驶的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的沪FU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340.6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跃华与林玉银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沪FUXX**小型轿车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商业险购买10万。前述保险限额,均用于苏J4XX**轻型普通货车同车受伤乘客彭梅子的理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派出所居住证信息、康复带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林玉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雇主,被告锦江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与恢复需要,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除律师费4,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340.6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牵引费420元、评估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合计136,569.61元。由被告锦江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1,941.77元。车损费5,000元,由锦江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0元。锦江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跃华各项损失89,441.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7.76元,由原告潘跃华负担20.02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