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侯雪梅、王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侯雪梅,王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7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梅莎,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国栋,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雪梅,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王赛,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侯雪梅、王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雪梅、王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3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协议同时约定,二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全数承担。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华润路158号12栋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权2229227)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二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根据二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二被告总额为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周转易额度变更为339999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399900元。但贷款已经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3399122.16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99026.7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9472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3399122.16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99026.77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事项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9472元;3.在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锦江区华润路158号12栋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权2229227)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银行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侯雪梅、王赛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9472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的债权,且双方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雪梅、王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99122.16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99026.77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侯雪梅、王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9472元;三、若被告侯雪梅、王赛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位于锦江区华润路158号12栋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权222922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970元,由被告侯雪梅、王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