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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浩斯宝音与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浩斯宝音,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财保24号申请人浩斯宝音,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刘沙西拉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申请人海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申请人浩斯宝音与被申请人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19日15时40分许,海峰驾驶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700M处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浩斯宝音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海峰及乘车人泰斯日古楞受伤、车上的两头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浩斯宝音无责任。现因交警将要将肇事车辆放行,情况紧急,故申请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海峰所有的肇事车辆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浩斯宝音自愿用其名下的住宅88.8平方米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浩斯宝音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海峰所有的肇事车辆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十二个月,扣押期间由申请人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二、将申请人浩斯宝音所有的房产住宅88.8平方米予以查封十二个月,查封期间由浩斯宝音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立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