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月军、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洪,董事长。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及2014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2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电梯15台,电梯设备及安装费总计32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对电梯进行了安装,现上述电梯被告均已投入了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273100元,余款9509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545元。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包含安装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5台电梯设备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5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15台电梯设备均已安装完毕的事实。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及2014年4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包含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5台,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和安装费总计3224000元,上述电梯款项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在电梯验收合格,1年质保期过后7天内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千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2014年8月21日,上述15台电梯经辽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被告应在2015年8月28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货款95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545元,上述款项合计99844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4元由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