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宏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伟,别名刘伟,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8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宏伟等人在本市王益区红旗街青雨酒店门前花坛处,因碰撞与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宏伟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右臂、辛某某右臂、陈某某左臂、后背及头面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宏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构成累犯。庭审中,被告人刘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本案对方先动的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宏伟等人在本市王益区红旗街青雨酒店门前花坛处,与酒后从一里路美食街出来的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因碰撞发生口角冲突并撕拉,王某某等人先动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宏伟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右臂、辛某某右手、陈某某左臂、后背及头面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臂挫裂伤、左三角肌断裂,颌面部挫裂伤,右侧眶骨骨折,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12cm,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右耳上3cm有20.3cm瘢痕,构成轻微伤;左上肢瘢痕长度100.4cm,构成轻伤二级;背部瘢痕长度2.70.3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双上肢皮肤及皮下组织开放伤,左右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腕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右肘关节、左腕关节囊损伤,皮肤组织挫裂伤,经治疗目前双上肢瘢痕累计长度22.50.8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辛某某右手第3、4、5掌骨骨折(不全骨折),构成轻微伤,右手背90.2cm横行瘢痕,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4年9月23日王某某、刘某某分别报案。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陈某某、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我在一里路喝酒。我们喝完酒后走到青雨酒店门口,看见有两男三女在花台站着。我们路过时,陈某某撞了穿白衣服女孩的肩膀,旁边低个子瘦小伙就骂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然后我们先动了手,我和刘某某打高个子小伙,陈某某和辛某某、张某某和低个子小伙厮打。后来低个子小伙从一里路过来拿了个东西打我们,我正准备上去踹他时,他转过身就用手中的东西打我,打了我三四下,我用两只手挡,感觉不对劲,我一看流血了就往北关方向跑。我姐后来把我送到医院了。3、被害人陈某某、辛某某陈述载明,事发当天,我们6人酒后从一里路出来。青雨门口站着两男三女,不知谁和那个瘦小伙发生争执,后来就打开了,辛某某和刘某某与胖小伙发生厮打,王某某和陈某某打瘦小伙。之后那个瘦小伙跑了,没一会他就从一里路美食街方向跑过来,手中拿了个东西,砍在陈某某脸上、头上和左胳膊上,砍在辛某某右手上。4、证人刘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9月23日1时我和陈某某等6人在一里路喝完酒出来,辛某某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发生口角,同行的是穿白衣服的男子,还有三名女子。吵着吵着陈某某同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开了,辛某某同穿白衣服的男子打开了,王某某也参与打架。后穿黑衣服的小伙跑了,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刀,朝陈某某左胳膊砍了一刀,又用刀在陈某某头上乱砍,我就跑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载明,事发当天我和刘某某等6人在一里路喝完酒后,出来走到青雨停车场花台时,那站了两男两女,突然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喊了一声“喂,弄啥哩”,然后就发生了争执,刘某某把包给我,让我和郭某某先走,他们就打开了。我和郭某某走到中国银行门口时,听见那边有喊叫声,我看见他们在一起撕扯。这时,陈某某跑过来,我一看陈某某用手捂着左脸,脸上都是血,我和郭某某就把陈某某送到医院。6、证人姚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刘宏伟、陶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的男朋友郭某某到丽天国会KTV唱歌。唱完歌后我们出来,从一里路美食街过来了几个男子,其中一个小伙走路时和郭某某撞了一下,然后就发生了争执。对方的小伙用手推了刘宏伟,就打起来了,我到旁边打电话去了,等我回来,我看见地上都是血,对方的小伙都不见了。7、证人赵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9月22日晚,我和姚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在丽天国会KTV唱完歌后,从一里路美食街方向过来几个喝了酒的小伙,有一个小伙把郭某某撞了一下,就起了冲突,对方开始动手打郭某某和我不认识的小伙,当时场面乱的很,突然我看对方的人都跑了,我就拉着郭某某跑,陶某某也跟着我们跑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9月23日1时许,我和姚某某、陶某某、刘宏伟、赵某某及郭某某在丽天国会KTV唱完歌后,我和陶某某去一里路上厕所,等我和陶某某出来时看见青雨酒店停车场有人打架,赵某某的男朋友郭某某和两个小伙在相互殴打,还有两个小伙把刘宏伟摁倒在停车场的花台里,那两小伙松开刘宏伟后,他就跑到一里路美食街,从一里路出来时手中拿了一个东西,然后冲向对方的小伙就乱砍,我才发现他拿了一把刀,他砍完后那几个小伙就走了。9、证人郭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9月的一天1时许,我和赵某某等六人在丽天国会KTV唱完歌后,从一里路美食街出来四五个小伙,对方一个小伙对着我们这边的小伙说“你看啥”,我们这边的小伙说“没有看啥”。对方的小伙就用脚踢和我一起唱歌的小伙,那四五个小伙就开始殴打和我一起唱歌的小伙,我一扭头和我一起唱歌的小伙不见了,过了一会他从一里路美食街方向跑出来,到对方的小伙跟前,手扬起来抡了一下,对方的小伙就跑了。我没有看清他手中拿的是什么东西。10、证人杜某某证言载明,我是一里路美食街的厨师长。2015年9月23日上班干活时我发现店里少了一把菜刀。菜刀长约25公分,宽约10公分,钢制菜刀。11、视频资料(附提取笔录)载明了本案的发生过程。1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宏伟的笔录及照片;辛某某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刘宏伟的笔录及照片。13、被告人刘宏伟指认出王益区红旗街青雨酒店楼下为本案案发现场的笔录和照片14、三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15、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载明,2015年8月27日13时,公安机关在本市印台区北关东升宾馆将在逃人员刘宏伟抓获。16、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刘宏伟供述其将作案工具菜刀扔到青雨酒店和矿务局之间的花坛里,多次查找未果。17、被告人刘宏伟的供述载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我和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的男朋友郭某某在丽天国会KTV唱完歌后,我们出来到了丽天国会楼下,从一里路出来五六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撞了赵某某她男朋友,我们就和这五六个小伙吵起来了。然后有一个小伙踹了我腹部一脚,这五六个小伙就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旁边花坛里。我跑到一里路美食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藏在我左后腰部。我冲上去用菜刀向对方乱砍,先砍到一个小伙的背部一刀,又往另一个小伙的身上砍,他用胳膊挡了一下,砍在手上一刀。砍完后,那五六个小伙就跑了。我跑到青雨酒店矿务局之间的花坛处,将菜刀扔到了花坛里就跑了。18、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刘宏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刘宏伟2013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伟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辩称是对方先动手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其又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淑芳助理审判员  师美美助理审判员  赵安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