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春梅诉被告卞正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梅,卞正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970号原告安春梅,女,1984年1月5日生,朝鲜族。被告卞正琴,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安春梅诉被告卞正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梅,被告卞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梅诉称,2015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其承租位于江宁区康雅苑小区5号商铺,另约定房租支付方式、时间由其和房主陆天明协商,后经协商,房主默认其可先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部分房租,剩余部分以后再付。但2015年11月13日被告至案涉房屋内锁门致其无法营业,导致其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1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商铺租金损失6000元;2、支付1个月外出租房的租金及押金2900元;3、支付1个月的伙食费5000元;4、赔偿食材变质的损失费10000元;5、赔偿两人人��工资8000元。被告卞正琴辩称,2015年11月13日锁门是事实,但锁门仅持续7天,原因系原告拖欠房租,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均不予认可;本案与(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08号案件重复,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安春梅与被告卞正琴签订康雅苑5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江宁区康雅苑小区5号商铺,用途为商用,租期为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租金8万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租,不得转租。2015年11月13日,因原告安春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下期租金,被告卞正琴将案涉房屋锁门,原告未能营业。截止当日,原告已缴纳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的租金。2015年12月,被告卞正琴将原告安春梅诉至法院,要求安春梅支付商铺转让费25000元,赔偿装修损失40000元,返还押金10000元。2016年1月1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安春梅因租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文心街28号康桥水岸康雅苑5号商铺向卞正琴交纳的1万元押金,卞正琴不予退还;二、安春梅赔偿因拖欠房租造成的卞正琴的损失26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13000元,剩余13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若安春梅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卞正琴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三、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法院出具(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案涉房屋月租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诉状、商铺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08号案件系就卞正琴诉安春梅一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该案的调解书亦载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本案与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安春梅与被告卞正琴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收法律保护。原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后,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即使原告存在拖欠下一期租金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缴房租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采取锁门的方式。原告因被告锁门无法经营,被告应赔偿其租金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个月租金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外出租房的租金及押金、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锁门期间的人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材料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照片,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及损失数额,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正琴赔偿原告安春梅租金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安春梅负担683元,由被告卞正琴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