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字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2011年11月14日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厚章,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厚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58**灰色速腾轿车从简阳市东溪镇方向沿东溪大道往石钟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4分许,刘某某驾车行至东溪大道狮子桥处,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晋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和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9.16㎎/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及坦白情节等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58**灰色速腾轿车从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方向沿东溪大道往石钟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溪大道狮子桥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张某某(男,本案伤者)驾驶并搭乘晋某某(女,本案死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和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接报后经摸排,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滨江路欧洋花园小区内发现川A358**轿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严重受损,确定该车有重大嫌疑,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刘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提取了其血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经鉴定,晋某某的死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右侧视神经损伤后导致右眼盲目4级,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外壁、右侧上颌窦前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眉弓、左上肢及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均属轻微伤。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9.16㎎/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晋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2011)简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报告以及证人黄素花、陈利、刘佳、谢德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肇事后虽然有叫其女儿打电话报警的情节,但时间是在警察找到刘某某之后,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刘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富云人民陪审员 付绍友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