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沙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龙希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龙希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吴少容,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龙希红,男,汉族,身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81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龙希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62×××77)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的该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8982.31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903.5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5日利息6534.03元、滞纳金2544.76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龙希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09-1];3.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ABC(2013)5014);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龙希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龙希红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龙希红于2013年8月21日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09-1]。龙希红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龙希红开立了卡号为62×××77贷记卡。之后,龙希红持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9月5日止,共拖欠本金49903.52元及利息6534.03元、滞纳金2544.76元。农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09-1]规定: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对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款偿还全部款额,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为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应就超际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计收复利;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合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又查:农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世颂、实习律师吴少容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但农行中山分行至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其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凭证。本院认为:龙希红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龙希红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各项目的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龙希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农行中山分行主张龙希红清还所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领用合约已约定龙希红需承担农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龙希红应承担农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讼产生的律师费。但农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农行中山分行再行主张。龙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希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9月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纳金合计58982.31元,及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5元,被告龙希红负担12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