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志孝、王和生与邵子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孝,王和生,邵子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67号原告陈志孝。原告王和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孝,信息资料如上。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邵子行。原告陈志孝、王和生与被告邵子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孝及王和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邵子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孝、王和生诉称:2005年1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宁区工人新村北15-1幢甲单元203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租金每月1000元,三月一付,提前半月付下三个月房租;房屋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并将押金3000元抵作房租。原告因年事已高,打算将房屋出售,不再出租,遂于2015年7月提前口头告知被告,但被告迟迟不肯搬迁。被告无奈于2015年11月15日书面发函将上述事项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从天宁区工人新村15-1幢甲单元203室搬出,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以及水电煤气欠缴费用,暂计3500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辩称: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10年,没有拖欠原告的房租,最近出现了一些事情,因没有工作,原告需要被告离开,但现在需要一点时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房租是有原因的,被告需要原告出具一个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子里10年,进而能够让被告去办理安置房的手续,但是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耽误了办理安置房的时间;现在涉案房屋还在漏水,后来房屋停水停电,没办法居住、生活,故不同意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工人新村北15-1幢甲单元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志孝、王和生。2005年1月,陈志孝与邵子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志孝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邵子行作住宅使用,租期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9日,每月租金1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房租,提前半个月付下三个月房租;居住期间,水、电、煤气、闭路电视、治安费、清洁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如需续租,承租人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下一期房租金;为确保房内设施不受损坏及水、电、煤气等费用结清,承租方暂付信用金3000元,于租赁结束后,各项正常则予以退还,如有财物损坏及费用未结清,则将信用金酌情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志孝将房屋交由邵子行居住使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邵子行一直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3000元信用金也作为租金予以扣除。2015年11月15日,陈志孝向邵子行发送《催促搬迁的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告知邵子行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该房准备售卖不再出租,要求邵子行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不再收取。如邵子行想买此房,可优先考虑。但邵子行并未及时搬离涉案房屋。邵子行陈述未能搬离的原因是没有找到安置房,且房屋存在水管破裂造成漏水的情况,原告应该赔偿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也未具体说明损失情况、数额等)。原告陈述漏水是因为2015年年底、2016年初寒潮降临,气温太低导致水管破裂,该原因他们也不能控制;如果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及时搬离,则不会发生水管破裂漏水的问题。水管破裂后,原告陈述其想进去维修,但被告不让原告进入房屋。为证明涉案房屋水电煤等费用欠缴数额,陈志孝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部门的查询打印单,其中显示未缴水费325元(抄表日2015年12月12日),欠缴电费384元(至2016年1月);煤气费因单据未显示欠缴数额,原告表示暂时不予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出租该房屋,被告也表示不打算继续租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催促搬迁的函、水电费查询打印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陈志孝与邵子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07年1月19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邵子行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陈志孝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按法律规定转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陈志孝明确表示不愿再出租涉案房屋,且已发送《催促搬迁的函》,邵子行也表示不想再租用涉案房屋,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解除,邵子行应搬出涉案房屋并返还租赁物。关于租金或房屋使用费,邵子行占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000元/月)支付租金,该租金应支付至实际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故邵子行还应支付水费325元、电费384元。关于邵子行提出的要求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观点,由于邵子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确有损失,且出租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陈志孝、王和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志孝、王和生与邵子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邵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常州市天宁区工人新村北15-1幢甲单元203室房屋搬出。二、邵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孝、王和生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及使用费。三、邵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孝、王和生支付水费325元、电费3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邵子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光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