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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武鸣县城厢镇永宁路22号武鸣县防疫站大院内谎称自己是协警并以借车名义骗走被害人杨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之后其将该车开往南宁市城区销赃,得款600元,已挥霍。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动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武鸣县城厢镇解放街8号武鸣中学谎称自己是协警并以借车名义骗走被害人韦某乙一辆上海小羚羊牌电动车。之后其将该车开往南宁市城区连同放在该电动车后尾箱的一个平板电脑一起销赃,得款250元,已挥霍。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3.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207号武鸣县实验学校谎称自己是保安并以借车名义骗走被害人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之后其在武鸣县公安局门卫室将该车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动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票据等书证;2.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韦某乙、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陆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韦某乙损失款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