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丽萍与庞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萍,庞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71号原告吕丽萍,无职业。被告庞红忠。原告吕丽萍与被告庞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月中、潘友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萍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7月2日被告以自己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2015年7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上述欠款归还期满后,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庞红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交友网站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丽萍人民币陆仟元正。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借款人:庞红忠。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可按相关规定即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庞红忠偿还原告吕丽萍借款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庞红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吕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人民陪审员 潘友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