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涛,孙毅,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32号原告:姜宏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5197110101434原告:孙毅,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6197210254020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0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57723307-9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宏涛、孙毅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涛、孙毅、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现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22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按时交房的原因,是政府出让土地引起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造成了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客观造成延期交房,希望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结后审理此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后共同商定的,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此前违约金,被告才将违约金提高,所以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前原告是不能计算违约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姜宏涛、孙毅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22号1-1-2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74.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2101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2101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14154元(402101元×0.0002/天×176天,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宏涛、孙毅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154元;案件受理费288.04元,减半收取144.02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7元,原告姜宏涛、孙毅承担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