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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再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滨,男,生于1958年6月24日。原审上诉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广法民终字第94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川16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称,他公司是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按时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而二审裁定错误认定事实,要求撤销二审裁定,恢复二审审理。本院再审查明,张洪滨诉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通过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年11月4日,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以“高某某”的名义向本院诉讼费账户预交了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24150元。因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未以自己名义预交诉讼费,且在交费后未及时将交费依据向本院提交,本院遂作出(2015)广法民终字第9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诉讼费。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已足额预交案件二审诉讼费,本院以其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对其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948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