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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鹏程与陈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鹏程,陈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叶鹏程,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福明,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叶鹏程与陈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鹏程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福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鹏程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福明已偿还5000元,尚有余款1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福明为共有人之一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岙增张村的房产,但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0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