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黎亮盗窃罪(速裁)2016刑初3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来到本区荔联社区沙园新一街12号二楼夹层102房其朋友被害人邓某的住所,发现屋内无人后,将被害人邓某的万足金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10451元)盗走并销赃牟利。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通过提供劳务的方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承认盗窃的行为,并通过在被害人经营的大排档提供劳务的方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茜茹钟阳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正案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