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刘亚芹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刘亚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特2号申请人: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江口社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黄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亚芹,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亚芹劳动争议案,不服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毕生公司诉讼代理人胡再波,被申请人刘亚芹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毕生公司申请理由:就刘亚芹与毕生公司劳动争议案,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其中第二项为“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申请人交到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一并缴纳)”,“本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毕生公司认为,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作出终局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仲裁的案件,且就“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虽然审判和仲裁实践中对于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否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见,但在对法律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不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诉讼和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保持权力的边界。对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是否受理;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属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应坚持依法、审慎、有度原则,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案件,人民法院不宜过度审查。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属于对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法定义务的规定,也为劳动者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排斥劳动者以其它合法方式行使权利。综上,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亚芹与毕生公司劳动争议案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毕生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