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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字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姚某、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姚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字218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该社员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姚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周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姚某、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姚某、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姚某发放保证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0325‰,贷款用途为运输。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承诺对被告杨某某、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86964.4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处。被告杨某某、姚某、陈某某、周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0000元是否属实?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姚某的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利率为8.0325‰,借款用途为运输。(三)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86964.47元。(四)贷款催收通知书、新法制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催收该款的事实。(五)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同意对该贷款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同意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某某、姚某、陈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原告的盖章与被告共同的签名,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运输。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86964.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在合同中虽未签名,但其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中表示愿意将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2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姚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虽、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姚某归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86964.47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852元,由被告杨某某、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