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鹏程,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法定代表人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鹏程、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鹏程的委托代理人俞敏、上诉人上航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葛鹏程系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培训的飞行员,于2010年7月航校毕业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葛鹏程的劳动关系由上航承继。2015年1月28日,葛鹏程向上航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航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提供很好的休息条件为由,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上航收悉后未予同意,并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葛鹏程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上航未为葛鹏程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1月29日,葛鹏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航应为葛鹏程办理退工手续,对葛鹏程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葛鹏程、上航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其中,葛鹏程请求判令上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540元,上航请求判令不承担为葛鹏程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葛鹏程以上航不提供劳动条件、休息条件为由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上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葛鹏程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不成立,但其要求与上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航至今仍然支付葛鹏程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上航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航应及时为葛鹏程办理退工手续。上航要求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葛鹏程的诉讼请求;三、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葛鹏程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葛鹏程各半负担。判决后,葛鹏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航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葛鹏程向上航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情形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航应当支付葛鹏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葛鹏程原审相应诉讼请求。上航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葛鹏程离职后的去向。在葛鹏程可能继续作为飞行员就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做到有序流动,由上航和葛鹏程入职的新的航空公司协商办理飞行执照、飞行档案等转移手续。此外,上航要求葛鹏程赔偿培训费用、飞行经历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尚未结束,葛鹏程离职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事实上,葛鹏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航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鉴于双方之间纠纷的特殊性,上航希望能够与葛鹏程协商解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依法理为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至于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劳动关系项下,并不影响解除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葛鹏程作为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上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航业已收悉,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自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航应当依法及时为葛鹏程办理退工手续。至于葛鹏程离职后的去向,是否继续作为飞行员就业,与上航承担的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无关。双方之间关于培训费用、飞行经历损失和违约金等的争议,亦非劳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飞行执照、飞行档案等材料的转移,自可适用相关部门的特殊规定,但该事项亦不影响上航办理劳动关系项下的退工手续。上航承担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虽然无须考虑葛鹏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但葛鹏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成立为前提。依据双方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葛鹏程在职期间,上航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因此,葛鹏程要求上航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协商解决纠纷系当事人的权利,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如双方均有协商的意向,法院判决后亦可进行。综上,葛鹏程、上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葛鹏程、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