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勇、钟素容、李静诉被告尹丽娟、陈峻峰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钟素容,李静,尹丽娟,陈峻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79号原告胡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原告钟素容(系胡勇之妻),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原告李静,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日。被告尹丽娟,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7日。被告陈峻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日。原告胡勇、钟素容、李静诉被告尹丽娟、陈峻锋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刘晓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钟素容、李静,被告尹丽娟、陈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层邻居关系。二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共有的采光及通风口完全封闭,致使三原告没有采光和通风口。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物业管理公司及社区多次协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拆除相邻通风采光口的建筑,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辩称,我方在装修房屋确实将过道的采光通风口封闭,但是参考同栋相同户型的邻居的设计。在装修之初也预留了通气窗。待到装修尾声时,物管告知,原告就过道的采光通风多次提出异议,要求整改,后经物管协调未果。因该过道与被告室内相连,出于安全考虑,故将通风采光口完毕封闭。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留出通风采光口。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勇与原告钟素容系夫妻关系,其购买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翰林名苑4栋14楼1号房屋。原告李静购买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翰林名苑4栋14楼2号房屋,被告尹丽娟与被告陈峻峰系夫妻关系,其购买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翰林名苑4栋14楼3号房屋。三原告与二被告系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翰林名苑4栋14楼邻居,相互之间形成了相邻关系。2015年3月,原、被告均各自装修房屋,二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与三原���房屋相邻的共有通风、采光过道用砖封闭,仅预留80cm*50cm的通气窗。同年8月原告入住其房屋,被告亦装修完毕。原告向物管提出被告的装修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要求被告拆除对共有通风、采光过道的封闭。物管多次主持协调未果后,过道处原有的防盗网已损坏,被告用砖将该通风、采光过道完全封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照片,证明、户型图,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楼层邻居,被告擅自将共有的通风、采光口用砖将其封闭改变了共有过道的使用方式,将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妨碍原告的生活,应予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丽娟、陈峻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翰林名苑4栋14楼1、2号房屋过道相邻的通风、采光口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丽娟、陈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