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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珠球与陈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珠球,陈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61号原告黄珠球,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玲、蔡洪波,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琼,女,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黄珠球与被告陈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珠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玲、被告陈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珠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4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对被告还款信誉深信不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5日前利息为135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6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美琼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好几年之前发生的,被告确实在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的借条金额中的借款本金为61000元。但其曾在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还过10000元、在2014年3月15日还过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收条给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写借条的当时,借款金额本应扣除之前已还的款项30000元,因为原告说只要写收条给其就可以了,借条金额不用改,被告因为欠款系弱势,就同意了。现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扣除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1月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被告2014年1月15日的还款10000元及2014年3月15日的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珠球借来人民币柒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期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到期借款全部还清,此借款已含息。到期如没还款,本人以漳浦鹿溪糖厂15幢201室房子过户给黄珠球,如因房子过户产生的纠纷由本人全权负责。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美琼,2014年11月15日。”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1月15日时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1000元,结欠利息13500元;被告主张当时的借款本金61000元中并未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琼向原告黄珠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偿还30000元款项系在2014年3月15日前,而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74500元包含了借款本息,说明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已对此前的债务本息偿还情况进行了核对,故被告辩称借条的74500元中未扣除已还款项300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5日前利息为135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6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珠球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5日前利息为135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6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陈美琼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