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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范某甲。被告:金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金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金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辩称,其与原告范某甲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因缺乏沟通,夫妻常有矛盾。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金某的结婚证、儿子范某乙的出生证明、原被告日常纠纷后照片及二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今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金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感情基础,其婚后虽有矛盾,但若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具有改善的可能,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