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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兵与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陆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燕如,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辽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彬,总经理。原告陆兵与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如,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兵诉称,被告与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在提取天津太平洋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时,因其资金紧张,2014年6月10日,通过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欠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四个月6万元(年息12%);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56万元。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原告当地人民法院提出仲裁。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15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天津太平洋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静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39400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来是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从未催要过。现在同意还款,我们之前达成过协议是还款15万元。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我公司钱,我公司用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款还原告,我公司再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陆兵(出资人)签订《借据(欠条)》一份,该借据载明:“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与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内包含的天津太平洋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9000t压机提货款,特恳请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帮忙付款,因此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陆兵个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四个月计6万元整,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出资人本息共计156万元整,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出资人有权在出资人当地人民法院提出仲裁。”2014年6月17日,原告陆兵向天津太平洋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静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此款系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刘静收取,用于支付天津太平洋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并交付至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内容为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31.4万元,陆兵可以直接扣除,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再付陆兵15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付款5万元整,2015年3月10日付款10万元整,以付款单为依据,原2014年6月10日所签欠条作废。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成彬的名章。被告亦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的时间与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并加盖了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成彬的名章。被告另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该协议将2015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整,2015年3月10日付款5万元整”。王成彬在该协议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陆兵在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对于原告陆兵的身份,原告称陆兵为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朋友,被告称陆兵为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另查明,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生产线执行协议》,该协议明确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被告131.4万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还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生产线执行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提供2015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的原件、2015年1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陆兵是在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无法确定陆兵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本院对此二份《还款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据(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6万元,因此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兵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兵150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奕荣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