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宏文,严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粤dq27xx的蓝色货车帮人运载一批假冒品牌的货物,途经潮南区司马浦镇下店村委会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在该货车上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珍妮诗”品牌的去头屑营养二合一洗发露45件共2160瓶,“珍妮诗”品牌的焗油滋润二合一洗发露15件共1440瓶,“高露洁”品牌的超爽冰凉薄荷型防蛀牙膏16件共1536支,“高露洁”品牌的超强牙膏5件共1440支,“云南白药”品牌的薄荷清爽型牙膏2件共432支,“黑人”品牌的原味双重薄荷型牙膏13件共1872支,“海飞丝”品牌的去屑洗发露90件共1080瓶,“舒肤佳”品牌的芦荟呵护型香皂50件共7200块(价值共人民币230,738.40元),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假冒产品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车辆查询结果单,转让车协议书,雄盛物流货运单据,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珍妮诗价格表,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人陈某鹏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运输,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