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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恒标与祁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标,祁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47号原告:陈恒标,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小三,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恒标与被告祁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恒标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小三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3日被告又因做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祈小三因买房向原告陈恒标借款120000元整;被告祁小三于2014年5月3日因做生意用钱又向原告陈恒标借款50000元,两次共借款170000元整。证据二、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皖泗字第00021420号);证明:被告祁小三借款的用途,证明祁小三有偿还能力。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中两份借条具有连续性,与证据2,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恒标在大庄镇新集街从事个体粮食收购生意,与被告祁小三系表叔侄关系,被告祈小三于2013年6月8日因���房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恒标借款1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3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又向原告陈恒标借款50000元,两次共借款170000元整。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庭审辩论中另要求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祁小三欠原告陈恒标借款170000元,有被告祁小三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祁小三理应偿还原告陈恒标借款;原告诉求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恒标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祁小三负担。诉讼保全费用1370元,由被告祁小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