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孔汉良与梁锦龙、谭钻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汉良,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94号原告:孔汉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91。委托代理人:孔桂明、朱国民,均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96。被告:谭钻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086,系被告梁锦龙母亲。被告:梁华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072,系被告梁锦龙父亲。原告孔汉良诉被告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汉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民,被告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汉良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叁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锦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息按照2%计算,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同时应当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确保被告按期还款,合同另外还约定,被告梁锦龙以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西侧40区星湖8号1幢C813房作为借款抵押,并由被告谭钻好、梁华新提供借款保证担保,若被告梁锦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谭钻好、梁华新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梁锦龙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谭钻好、梁华新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梁锦龙从2015年10月9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从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叁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锦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就欠款金额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为12000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谭钻好、梁华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由叁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孔汉良在庭审中明确: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孔汉良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孔汉良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证明抵押物资料;5.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孔汉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孔汉良补充提交的证据: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孔汉良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梁锦龙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本案借款最早是被告梁华新以我的名义作借款人在2015年1月8日向孔汉良借款,因后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后来再重新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由于现在经济有困难暂未能还款。被告谭钻好、梁华新辩称:担保是事实,由于现在经济确实有困难,希望可以用借款的抵押物房屋买给孔汉良作还款。借款实际是梁华新使用的。被告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孔汉良与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曾签订《借款合同》,梁锦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孔汉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谭钻好、梁华新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孔汉良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梁锦龙。梁锦龙借款后,已付清该次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由于梁锦龙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孔汉良(甲方)与梁锦龙(乙方)、谭钻好、梁华新(均为担保方)于2015年7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息按照2%计算,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乙方同时应当承担甲方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确保乙方按期还款,乙方以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西侧40区星湖8号1幢C813房作为借款抵押,并由谭钻好、梁华新提供借款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谭钻好、梁华新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锦龙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上指模,谭钻好、梁华新均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名并捺上指模。同时,梁锦龙向孔汉良立下借据,确认借到上述借款,谭钻好、梁华新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梁锦龙借款后,开始时有支付借款的利息,由梁华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三期利息共12000元给孔汉良。从2015年10月9日起,梁锦龙没有向孔汉良支付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梁锦龙没有归还借款,谭钻好、梁华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孔汉良向梁锦龙、谭钻好、梁华新催收上述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又查明:2016年1月20日,孔汉良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锦龙向孔汉良借款200000元和梁锦龙从2015年10月9日起欠借款利息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孔汉良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梁锦龙没有依照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梁锦龙违约,依法应向孔汉良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孔汉良提出的要求梁锦龙归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借款的利息(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为12000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孔汉良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梁锦龙负责赔偿给孔汉良。故对于孔汉良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以予以支持。谭钻好、梁华新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谭钻好、梁华新应对梁锦龙欠孔汉良借款本息、律师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孔汉良归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借款的利息(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为12000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锦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孔汉良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谭钻好、梁华新对被告梁锦龙的上述一、二项的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3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两项合计4008元(原告孔汉良已预付),由被告梁锦龙承担,被告谭钻好、梁华新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玉莹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