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曾福勤与张崇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福勤,张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56号申请执行人曾福勤,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崇平,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曾福勤与被执行人张崇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崇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福勤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5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张崇平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福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后,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现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邦权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