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志助与黄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助,黄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325号原告宋志助,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碧芳(系宋志助堂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星松,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宋志助与被告黄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助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星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助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亲笔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为据。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9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黄星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宋志助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49万元借给被告黄星松,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本金19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星松立借条向原告宋志助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事后,被告已还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所立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星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宋志助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及利息起止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3万元。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星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宋志助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