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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英、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英,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会玉,张照丽,史会生,赵景霞,王金波,高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会玉,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将灵路215号内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照丽,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将灵路***号内*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会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陵州路211号3排1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景霞,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陵州路***号*排**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金波,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南环路**号内*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兰芬。再审申请人王秀英因与被申请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会玉、张照丽、史会生、赵景霞、王金波、高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秀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史会玉签订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是在2012年3月5日,本案贷款合同是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史会玉在2012年有多笔贷款,申请人不是为本案涉案贷款进行承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会玉、张照丽、史会生、赵景霞、王金波、高兰芬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秀英以有新证据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史会玉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史会玉从被申请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7.7万元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本人在《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申请人虽对《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史会志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二审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二审对《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史会志的签名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王金波、史会生、史会志担保的是本案借款人史会玉与被申请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陵张)个借字(2012)年第032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内的借款。《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也明确载明申请人王秀英已知并作为史会志共同担保人同意史会志为借款人史会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申请人主张只对史会志在签署《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之前为史会玉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对在此之后的保证合同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