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张素丁、邵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张素丁,邵兰英,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8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02、104、203、204室。负责人冯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丁。被告邵兰英。被告周君。被告方永。被告蒋静。被告方永、蒋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波。被告邬舟红。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张素丁、邵兰英、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被告方永及被告方永、蒋静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丁、邵兰英、周君、徐春波、邬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张素丁、邵兰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就张素丁在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7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书面条款。2014年12月17日,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张素丁、邵兰英、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及案外人沈国光、禚元玲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42010)浙商银高联担字(2014)第00002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方永、张素丁、周君、徐春波及沈国光五人组成联保体,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当联保体成员中任一成员的向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198万元范围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蒋静、邵兰英、邬舟红及禚元玲作为其他保证人自愿为联保体成员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联保体成员自愿以各自名下6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为所有联保体成员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7日,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张素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素丁向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邵兰英作为张素丁的配偶向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方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按约于2014年12月17日向张素丁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张素丁、邵兰英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多次催讨,但张素丁拖欠至今。故浙商银行普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素丁、邵兰英归还借款本金1198407.5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2563.55元及2015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履行日;二、张素丁、邵兰英承担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拍卖或者变卖由张素丁、邵兰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8幢37号502室房产及其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在2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清偿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张素丁之间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向张素丁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张素丁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及各保证人为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4.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张素丁、邵兰英系夫妻关系及邵兰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张素丁、邵兰英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客户付款通知各1份,拟证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7.证明、利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张素丁拖欠利息的事实。方永、蒋静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有异议;二、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主张复利无依据。合同中约定为贷款人有权依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但未明确标准;三、方永、蒋静在198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方永、蒋静在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就张素丁自有房屋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方永、蒋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素丁、邵兰英、周君、徐春波、邬舟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方永、蒋静、张素丁、邵兰英、周君、徐春波、邬舟红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中约定,当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联保体成员中任一成员的向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198万元范围内,所有联保成员及合同中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张素丁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关利息和罚息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邵兰英向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其自愿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对借款人张素丁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3日,张素丁、邵兰英与浙商银行普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8幢37号502室房产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7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9月12日,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于张素丁账户中收回借款本金601592.50元。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与张素丁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故本院应予认定。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素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张素丁、邵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兰英向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邵兰英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亦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有权就张素丁、邵兰英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在限额内优先受偿。就方永、蒋静提出的在198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浙商银行普陀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永、蒋静辩称在198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素丁、邵兰英、周君、徐春波、邬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素丁、邵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198407.5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款22563.55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张素丁、邵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商银行普陀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若张素丁、邵兰英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浙商银行普陀支行有权对张素丁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8幢37号502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27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在19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9元,由张素丁、邵兰英共同负担,周君、方永、蒋静、徐春波、邬舟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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