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辛春与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春,孙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08号原告:辛春。被告:孙康。原告辛春诉被告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春诉称:辛春与孙康系远房亲戚。2011年11月20日,孙康向辛春借款30000元。辛春把30000元现金给孙康后,孙康承诺尽快还钱,但至今未还。现辛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康向原告辛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孙康向辛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收到辛春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孙康2011年11月20日”。孙康借钱后至今未还,致辛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孙康送达应诉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康差欠原告辛春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辛春多次催要,被告孙康至今未能归还,显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故对原告辛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辛春与被告孙康就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辛春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辛春主张被告辛春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自被告辛春应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辛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