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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虎强、赵敏、张广勤、邱新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虎强,赵敏,张广勤,邱新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75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虎强,男。被告:赵敏,女。被告:张广勤,男。被告:邱新奎,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虎强、赵敏、张广勤、邱新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龙及被告张广勤、邱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虎强、赵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8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范家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3年8月1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两年,月利率9‰,用途装璜周转。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几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结欠本金20万元。现原告诉请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至借款到期日利息40680元,并按照月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虎强、赵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广勤答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办理担保时,信用社信贷员称对吴虎强情况已考察,其只需要签字,什么也不影响,其就签字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邱新奎答辩称,担保属实,名字是本人所签。当时办理担保时,其配偶不同意,没有签字,也没有拍照。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证明借款人之妻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具体约定;4.第三、第四被告担保书,证明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6.客户谈话备忘录,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宜均知情;7.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到场签订了合同;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利息情况。被告吴虎强、赵敏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广勤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新奎质证认为其签名属实,其配偶未签字,也未到场拍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张广勤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新奎对其签名无异议,认为其配偶未签名未拍照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范家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第二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第三、第四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8月1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范家寨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结欠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虎强、赵敏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至借款到期日利息40680元,并按照月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被告张广勤、邱新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保证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虎强、赵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