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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某,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便向原告要求借款60000元,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借了6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曾将原告价值3000元的戒指遗失,于是在此次借款中,被告将该3000元作为欠款一并写下欠条一张,合计欠原告63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两年内偿还。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款项630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确实有这笔欠款。但后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拿钱,有时一个月拿回1000元或2000元,有时拿回更多。被告已拿了很多钱给原告,但那个欠条却一直还存在。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欠原告戒指款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63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是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1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此次借款中,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将欠原告3000元的戒指款一并写下欠条一张,写明合计欠原告63000元。后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共计31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写下收条,写明收到被告还款共计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有履行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即3100元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欠款59900元给原告石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182元,共计155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8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清审 判 员  李代朝人民陪审员  杨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