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沙×1与沙×2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1,沙×2,沙×3,沙×4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1,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沙×2(原审被告沙×5之兄),1963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沙×3(原审被告沙×5之弟),1970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沙×4(原审被告沙×5之姐),1960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沙×1因与被上诉人沙×2、沙×3、沙×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1、被上诉人沙×2、沙×3、沙×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沙×1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份,沙×5为了结婚,让我帮其装修民房4间,具体装修内容为将旧窗户换成塑钢窗户,屋内铺瓷砖地面,盖2间厢房,院子打水泥地面,门口垒一个影壁,上述工程已完工,全部装修费28500元均由我垫付。2014年4月20日沙×5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9月29日沙×5为我出具装修用工用料清单一张。时至今日,沙×5仍未给付我垫付的装修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沙×5给付我装修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沙×5承担。沙×5辩称:沙×1为我装修过房子属实,但装修内容不属实。沙×1仅为我在屋内铺了瓷砖,盖了2个棚子,门口垒了一个影壁。我把装修的钱都给沙×1了,2008年沙×1拿着我的存折,我将存折密码告诉沙×1,沙×1用自己身份证、签自己的名字取走8000元,沙×1代签我的名字取走4000元,我总共给了沙×1装修款20000多元,我不欠沙×1的钱。欠条及清单是我签字按的手印,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出具日期也不对,欠条是2015年5月18日晚上签的,清单是2015年10月8日上午签的,欠条和清单均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智力残疾二级,是沙×1威胁我,我害怕才签的。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10月8日我哥嫂均报警了,110均出警了但没管。我不同意沙×1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沙×1为沙×5装修房屋。沙×5于2014年3月10日因患脑梗死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中枢性偏瘫、二级高血压等。2015年8月21日,沙×1持沙×5签字按手印的内容为“欠沙×1为我装修房屋工程款28500元整(贰万捌仟伍佰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欠条一张,诉至本院,要求沙×5支付其装修款28500元。2015年9月23日,法院到密云县××村向沙×5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发现沙×5患脑梗死后遗症,其在谈话过程中,表现呆滞,很多问话经反复询问沉默不答,对沙×1为其装修之事,仅承认沙×1为其铺过屋内地面,并称已经将装修款给了沙×1,同时否认其为沙×1出具过欠条。2015年10月8日沙×5之兄嫂沙×2、高×持沙×5出具的委托手续作为沙×5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经本院释明,沙×2、高×坚称委托授权系沙×5真实意思表示,且表明不申请对沙×5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庭审中,沙×1又向法院提交沙×5签字按手印的清单一份,注明2008年给沙×5翻建房子用工用料的具体明细,清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沙×5对欠条及清单上其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签字时间均予以否认,称欠条系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用工清单系2015年10月8日上午出具的,欠条及清单均系沙×1写好内容后强迫其签字按的手印并报了警。经法院核实,北京市密云县××派出所于2015年5月19日接到高×的报警电话,出警后高×提到欠条的事,但欠条是否为2015年5月18日出具无法核实;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密云县××派出所无关于沙×5、沙×1的出警记录。沙×5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沙×1取走其存折中存款12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沙×5已经将装修款给付了沙×1。沙×1对其签名取走的8000元予以认可,但称是用于其他事务,与装修款无关,对沙×5称沙×1代签沙×5名字取走4000元主张予以否认,沙×5就沙×1代签沙×5名字未能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沙×5还向本院提交残疾人证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密云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签发该残疾人证,认定沙×5为智力二级、肢体二级多重残疾人。2015年11月13日,沙×2、高×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二人自愿担任沙×5的监护人,并在本案中担任沙×5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沙×1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申请对沙×5在法院的案款10592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5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案款进行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沙×1持沙×5签字按手印的欠条和用工用料清单,诉至法院要求沙×5支付其装饰装修款。因装修事实发生在2008年,沙×5于2014年3月10日患脑梗死,欠条上注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沙×5于2015年9月23日对欠装饰装修款事实予以否认,用工用料清单上注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后沙×5又称其系在受沙×1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和用工用料清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沙×5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欠条及用工用料清单矛盾且反复,其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均存在问题,结合欠条及用工用料清单均为沙×1书写好内容后,由沙×5签字按手印,沙×5于2015年10月23日被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法院经审查全部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难以依据欠条及用工用料清单认定沙×5欠沙×1装修款28500的事实存在,故沙×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难予支持。据此,2015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沙×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沙×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4月,沙×5装修民房,全部装修款28500元,因沙×5无资金,于2014年4月20日打了欠条,我提供了欠条、施工工人的证明、村民的证明,证明我施工的全部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沙×2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沙×3、沙×4同意沙×1的上诉意见。本院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密公治亡查字(2016)第××号《关于沙×5死亡的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我单位接报于密云区××村发现沙×5(男,49岁,身份证号:×××现住址:密云区××村)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该人符合烧死死亡。再查,沙×5不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沙×2(沙×5之兄)、沙×3(沙×5之弟)、沙×4(沙×5之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清单、残疾人证、病例证明、银行凭证、附条件赡养协议、(2015)密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沙×2、沙×3、沙×4是否应向沙×1给付涉案工程款。因沙×5于本案诉讼期间死亡,故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沙×2、沙×3、沙×4继受。本案系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的给付引发的争议,沙×1诉至法院主张沙×5给付装修款,须首先证明装修事实的存在。对此,双方均认可2008年沙×1曾为沙×5装修房屋,但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各执一词,沙×1所述的施工工程量大于沙×5认可的施工范围。现沙×1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沙×5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用工用料清单。据此,上述欠条及用工用料清单如系合法有效,无疑可作为沙×1主张债权的依据。但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房屋装修施工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沙×5与沙×1曾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附条件的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于2015年5月13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在该赡养协议履行期间,沙×5财产处于沙×1的实际控制中,而沙×1此前未主张过工程款,其于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沙×5给付工程款,明显于常理不符。其次,沙×5于2014年3月10日患脑梗死,而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用工用料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经与沙×5谈话,其表现有异于常人,且其称已将装修款给付沙×1,并否认为沙×1出具过欠条。再次,沙×1提交的欠条及用工用料清单的内容均为沙×1书写,由沙×5签字按印,沙×5主张其系受沙×1胁迫所为上述签字行为。最后,沙×1曾签名取走沙×5存折中相关款项,沙×5主张已将装修款给付沙×1,沙×1虽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其他事务,但其亦未能对其主张举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欠条、用工用料清单的合法有效性。据此,本案中,依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除沙×1曾为沙×5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施工行为外,沙×1的具体施工量以及工程款是否欠付均无法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难以依据欠条及用工用料清单认定沙×5欠沙×1装修款28500元的事实存在,驳回沙×1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沙×1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126元,由沙×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沙×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沙×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