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吕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汉谊。被告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侯兰生。被告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巢华平,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国富,男。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向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东、被告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运公司)提供服装。2014年,原告与泓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泓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612元。原告与泓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泓运公司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货款1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结欠的货款,若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泓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此外,被告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迪公司)在招商时为泓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租赁场地,并为泓运公司垫资,致使泓运公司成为了合法成立的无实际资产的公司。被告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验资提供了方便,认可了泓运公司实际投资人的500,000元出资存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致使该部分出资具有被抽逃之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泓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12元;2、判令被告泓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13,61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泓运公司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紫迪公司、被告正达公司对被告泓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原告确认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泓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泓运公司的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中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正达公司对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不具有关联性;2、正达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沪正达会验(2009)537号〕一份,证明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验资存有虚假的情况,验资报告涉及的银行账号根本不存在。正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报告中已说明银行账户是临时账户,并非虚假账户,泓运公司正式成立后会另开账户。验资时仅做形式审查,正达公司依规核对验资所需材料后出具验资报告;3、《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证明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验资存有虚假的情况,验资报告涉及的银行账号根本不存在。正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验资时仅做形式审查,正达公司依规核对验资所需材料后出具验资报告;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验资报告涉及的银行账号根本不存在,该现金交款单也是虚假的。正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验资时仅做形式审查,正达公司依规核对验资所需材料后出具验资报告;5、泓运公司与紫迪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泓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虚假的,紫迪公司为泓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注册地。正达公司对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不具有关联性;6、《中国银行支票》一份,证明《付款协议》签订后,泓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支票,最终退票,但双方买卖关系与签订的《付款协议》是真实性。正达公司对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紫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系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提供方便,导致泓运公司抽逃资金的说法不实。正达公司于2009年为泓运公司提供验资服务,依规取得了公司设立验资所需要的进账单(现金交款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之后才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也说明,该报告不作为实际偿债能力的保证,泓运公司不当使用验资报告导致的后果应由泓运公司自行承担。正达公司是2009年6月进行的验资,而原告与泓运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于2012年,原告与泓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正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1、《银行询证函》、对账单一组,证明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验资符合法律规定,当时验资时,泓运公司向正达公司提供了验资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显示梁端端投资了500,000元,而泓运公司有两个股东,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因此,所谓梁端端投资5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银行账号是虚假的,500,000元也不可能现金交款;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泓运公司申请设立时,公司股东只有案外人梁端端一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所需证明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于原告之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查明之事实,综合考量与确认。对被告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所需证明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泓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建立合作关系,存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泓运公司(甲方)签署《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对账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113,61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款。从5月开始每月还款金额为1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逾期未付将承担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查明,2009年6月5日,正达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其接受泓运公司委托,审验了泓运公司(筹)截止2009年6月5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泓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由股东梁端端于2009年6月底之前一次缴足。经正达公司审验,截止2009年6月5日止,泓运公司(筹)已收到股东梁端端以货币形式缴纳的实收资本50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货币出资500,000元,于2009年6月5日缴存泓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验资报告》另说明,验资报告供泓运公司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视为对泓运公司(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该《验资报告》相关款项数据,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山支行以《银行询征函》形式确认。又查明,2009年5月22日,紫迪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泓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5幢271室,租赁面积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落款处,梁端端代表泓运公司签字确认。再查明,2013年12月5日,泓运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支票金额143,612元。但该支票未能承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泓运公司是否结欠原告货款。若结欠货款,则如何确认结欠货款的具体金额;第二,若泓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则紫迪公司、正达公司是否需对泓运公司相关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泓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3,612元的支票,虽未能承兑,但泓运公司之出票行为,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对于欠付原告货款,以及截止2013年12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并作出了真实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此后,原告与泓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付款协议》,泓运公司确认其仍结欠原告货款113,612元,基于上述泓运公司之意思表示,在泓运公司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未对其在2013年12月5日以后的实际付款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对泓运公司结欠款项之事实与具体金额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泓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3,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泓运公司于《付款协议》作出约定,其承诺于2014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应于2014年12月支付完毕(113,612元÷150,00元/月=7.57,即8个月),但至今未能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泓运公司向其支付以113,61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紫迪公司,原告认为,其为泓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租赁场地,并为泓运公司垫资,由此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泓运公司之注册地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具有相应的对外公示效力与公信作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场地之信息具有瑕疵而不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另一方面,泓运公司之注册地址并不等同于公司出资、公司运营与公司责任负担等实际情况,其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当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紫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达公司,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验资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本案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正达公司为泓运公司提供公司设立验资服务过程中,其依照规定要求泓运公司提供了相关出资证明,核对了银行票据与银行流水凭证,并通过《银行询征函》向银行查询核实相关出资情况后,另行确认了工商预核准登记信息。因此,正达公司提供之证据对其验资过程中依规操作,不具有过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退一步而言,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正达公司之验资行为,与其自身经营行为而与泓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联,并系造成其债权目前无法实现的原因。故原告要求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泓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12元,并支付以113,61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泓运公司逾期支付结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相应的责任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泓运公司、紫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113,612元;二、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13,61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人民币113,612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昆山鑫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78元,由被告上海泓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