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姣秀、陈银良、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廖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马姣秀,陈银良,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廖世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姣秀,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良,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彭岳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世新,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姣秀、陈银良、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廖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姣秀之间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24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