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1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原告做销售工作,每月出差的天数约26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光小区1号楼4单元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牡丹江市光华街原机车中学后身的动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乔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同意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意见;三、牡丹江市阳明区阳光小区1号楼4单元403室的房屋可以归原告所有,但正动迁的房屋要求原告再给支付给被告70000元。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存款应有80000元,要求平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两处房产应当如何确认及分割;二、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8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乔某甲。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乔某甲。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其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抚养意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的两处房产,据双方当事人描述,一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光小区1号楼4单元403室,现已入住;一处位于牡丹江市光华街原机车中学后身的动迁房屋一处,尚未建成。以上两处房产现均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两处房产在该案中不宜处理,待取得上述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存款,被告称有共同存款80000元要求分割,原告称只有存在原告名下40000元定期存款,存单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称有存款80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共有存款40000元,该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予以平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乔某甲由被告乔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婚生女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名下的40000元存款返还被告乔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