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智勇,刘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某甲,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互联网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在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半年,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由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和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居住在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社区,自2013年10月社区入户登记居民信息以来,未见过刘某乙,且至今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因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无共同财产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