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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李广武、原审原告李成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李广武,李成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负责人:庄荣昌,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武,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博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成忠,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博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与上诉人李广武、原审原告李成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2013年、2014年分配方案。原审被告辩称,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本案案由以及诉讼标的发生变化,不应继续审理,原告应当另案告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三个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三个不同案件,不符合合并审理情形,应当分别立案予以处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方案及《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本身已归于消灭,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成员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原告因工作原因将户口农转非,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或经有效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并不具有该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原告早年已将户口“农转非”,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其已经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其请求分配本属于享有承包权的农民因失地而应得到的征地补偿利息,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对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补偿分配权益构成侵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成忠生于1948年,1956年3月18日随父母自原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迁至田义村,并居住在田义村,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成忠迁入田义村后,先在生产队劳动,后通过招工成为铁路临时工,1975年转正为铁路工务段正式工人编制,户口办理了就地“农转非”手续,现原告已退休,并享受铁路退休金。原告李广武1973年出生在田义村,1995年依本地区“三投靠”政策办理了户口就地“农转非”手续,并居住在田义村,现经本院到本地区社保部门查询,未发现李广武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交费记录。2005年田义村实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经营,村民以土地入股,二原告分得土地股、农龄股、村龄股,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按比例发放给二原告各项收益费、补偿款等。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制定《田义村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主要内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遵循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原则、全民参与民主决策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权归全体村民,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时限以1997年年底第二轮土地延包起始时间为限;农业人口身份界定依据为户口,2009年4月30日前出生的人口,以登记户口为准,该日期以后出生的人口,户籍以父母户籍性质为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分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该方案第二条第1项规定:“1958年至1997年12月31日止,个人及全家整户或因出嫁、入赘将户口从田义村的农业户口迁入社区、市及农转非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定(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因2013年田义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确认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7200元。2014年田义村土地被征收,2015年4月,被告作出《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2014年度)》,具体内容与2013年资格认定方案相同。同时,被告作出《田义村2014年度征地补偿安置费方案》,确认2014年田义村全额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为每人15000元。因被告认定二原告属户口“农转非”情形,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未分得2013、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李成忠庭上自认其在铁路工务段工作,领取退休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成忠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丧失。原告李广武出生于田义村,虽1995年户口办理了“农转非”,但一直在田义村生活居住,未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田义村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经营后,原告李广武2012年前多次分得土地补偿款,已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仅为在2013年期间,因被告做出《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将原告李广武的成员权资格未予认定,导致其未分得2013、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虽然被告抗辩原告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的原因,系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议程的表决结果所产生的,但是根据现有民法对此类争议案件的调整及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集体组织成员权的是否丧失,其法律核心衡量标准大都将当事人是否依赖土地生活及是否具有其他生活替代性保障作为裁判标准,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广武取得其他生活替代性保障,故被告取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显见不妥。关于原告诉请撤销《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田义村2014年度征地补偿安置费方案》问题,因上述分配方案系在资格认定方案制定后,对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分配比例所制定的,其内容并未涉及原告,故该项分配方案本院不予审查实质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成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李广武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田义村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三、针对原告李广武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于上述撤销的条款重新作出决定;四、驳回原告李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田义村委会及李广武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田义村委会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李广武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另,根据李广武的诉讼请求,撤销三个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属于三个不同案件,不符合合并审理情形,应当分别立案予以处理。二是李广武在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已按照国家政策将户口“农转非”,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其已经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依法也就无权请求分配本属于享有承包权的农民因失地而应得到的征地补偿利益,原审法院径行认定李广武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于2012年前曾享有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股权和领取股东红利即认定其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并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该公司作出的股权分配方案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代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意志,不能实现处分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四是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李广武无替代性生活保障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李广武答辩称,一是2004年之前李广武已经转为非农,但其一直在田义村居住生活。2004年田义村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成立时,田义村委会仍将非农户口的李广武承包的土地无偿收回,且2004年至2012年期间,持续向李广武发放股份红利,李广武一直作为田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成员的分红待遇。2013年,田义村委会以李广武“农转非”为由认定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再向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李广武至今仍在田义村居住生活,仍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田义村委会单方面否认李广武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剥夺其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二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李广武对资格认定方案有权申请撤销,该方案制定时未经合法程序,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应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行为。李广武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且本案的主体系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广武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标的始终是李广武与田义村委会之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权法律关系,李广武基于这一标的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撤销的方案及细则均具有关联性,故应合并审理。三是原审法院认定李广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广武“农转非”后,无固定工作,更无固定生活来源,且法院已查明李广武无社保缴费记录,集体土地仍是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故李广武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是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有权分配土地。在发生土地征收征用时,按土地管理的权限给予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发包的土地,补偿由村民委员会收取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是由田义村委会、村党会向于洪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获得批准后设立的,该公司即是由田义村村委会管理控制的。五是李广武无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李广武没有社保缴纳记录。上诉人李广武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田义村委会针对李广武实际情况作出能确认其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对2014年的资格认定方案的处理结果予以释明,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述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田义村委会系2005年开始实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经营,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广武享受田义村的村民待遇。事实上,自2004年始,田义村委会即要求田义村全体村民以各自承包的土地入股,此时,以出卖村集体的土地作为分红资本的股份制合作公司已经成立。2004年至2012年期间,李广武始终享受该村土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民待遇,即每年领取数额不等的股份分红。二是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可知,李广武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只是田义村委会在2013年、2014年分别制定资格认定方案故意将李广武排除在外,对其资格不予认定,导致李广武无法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三是对田义村委会于2014年作出的资格认定方案,李广武要求法院对该方案的处理结果予以释明,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每一年都要通过制定资格认定方案来重新确认,若每年均需制定新方案来确认有无资格,则2014年的资格认定方案应被撤销。李广武认为,法院应责令田义村委会作出确认李广武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仅责令其针对撤销条款重新作出决定极有可能导致仍将李广武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之外的结果,届时,李广武的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救济,诉讼程序亦难以终结。上诉人田义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李广武、李成忠和田义村委会就李广武、李成忠是否具有田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该争议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李广武、李成忠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涉及李广武、李成忠的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李广武、李成忠可以请求法院对田义村委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田义村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予以撤销。虽然原审法院从李广武、李成忠是否具有替代性生活保障出发判决支持李广武、李成忠的诉请,但原审法院未对李广武、李成忠主张撤销权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进行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查清该问题后再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49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