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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23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62年生,住许昌县。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修车费9500元,口头承诺于2015年元宵节前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修车款,但我已经给原告4000元,给他钱后我没有换条,原告也没有给我出手续。我愿意偿还剩余的5500元,但原告应当给我修理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欠原告修车款9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修车费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田某修车费<9500元>大写:玖仟伍佰元整李某2014年11月23号”。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修车款9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异议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修车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会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