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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运集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被上诉人徐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运集团原审诉称:2014年1月5日,徐运集团司机周广洲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322省道11公里处与陈月亮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广洲、乘客林现印、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不同程度受伤,经治疗花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9201元。因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徐运集团向该公司索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赔偿徐运集团:1、周广洲的医药费99638.74元、救护费700元、护理费5645.9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6628元。2、林现印的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医疗费21203.31元、救护费440元、误工费14114.8元、护理费235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费1500元、赡养费5910元,共计195904.61元。3、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医药费491.2元、车票费300元,在交警调解下赔付给陶荣伟的800元、付本义的500元、王乃秀的900元、张昌志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原审辩称:一、其应赔偿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每座每次事故中200元的免赔额、还应当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二、因事故对方车辆是机动车,还应扣除该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三、营养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四、林现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徐运集团应提交林现印因涉案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及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导致损失的证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徐运集团没有先行给付,按照损失补偿的原则,不应赔付。五、徐运集团向乘客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赔付的项目既没有标准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徐运集团为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4年1月5日7时许,周广洲驾驶上述涉案保险车辆由南向北上道路行驶至江苏省322省道11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的陈月亮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广洲、乘客林现印、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月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广洲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18元、救护车费700元,当日又转院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出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82725.55元,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头部异物。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两月,两月内严禁下地,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两月内复查,不适及时就诊。4、一年内取出内固定。2014年3月15日,周广洲在山东省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56元。2015年1月6日周广洲因需取出内固定第二次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9日出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16358.01元。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以上周广洲共计花费医疗费100338.74元。林现印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元、急救费440元,当日又转院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0日出院,共计15天,花费医药费20133.31元,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2015年4月8日,林现印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0元,以上林现印共计花费医疗费21643.31元。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现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周广洲、林现印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周广洲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林现印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25日;周广洲、林现印各花费鉴定费600元。周广洲、林现印的上述损失,徐运集团均已支付。乘客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并在郑集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491.2元,该费用已由徐运集团垫付。因发生交通事故,徐运集团退还了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每人车票费75元;2014年1月5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徐运集团向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分别赔付1000元、900元、500元、800元,四人承诺纠纷一次性了结,并分别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另查明:林现印出生于1951年8月,居住在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城镇居民户口,为个体经营户,经营烟酒副食部,其母亲李巧云现年88岁,农业户口,有林现合、林现印两个儿子。周广洲系徐运集团司机,月工资为4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徐运集团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徐运集团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徐运集团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周广洲、林现印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林现印构成九级伤残,故徐运集团要求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支付林现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该院认为,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徐运集团赔偿张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的费用,因该四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且徐运集团向其赔付的损失是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支付,属于必要支出,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予赔付。因保险合同约定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主张每位伤者扣除200元赔偿额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对于应赔偿给周广洲的损失:周广洲花费医疗费共计100338.74元(包含救护车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31天为55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因徐运集团未提供周广洲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误工费有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按每月4000元计算12个月为48000元。对于交通费1500元,结合周广洲的伤情、住院次数及因其居住地在山东省郓城县需要到徐州治疗的特殊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5296.74元。二、对于应赔偿给林现印的损失:林现印花费医疗费共计21643.31元(包含急救费4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5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因徐运集团未提供林现印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5天为1500元。因林现印系个体经营户,参照2014年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736元/365天*150天,为17973.7元,徐运集团主张14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500元,结合林现印伤情、住院次数及因其居住地在山东省郓城县需要到徐州治疗的特殊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和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支持1400元。由于林现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7年乘以赔偿比例0.2计算为116776.4元,徐运集团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林现印有母亲需要赡养,因林现印有一个兄弟,故其只需负担一半,徐运集团要求按照每年11820元的一半5910元计算5年乘以赔偿比例0.2,计算为591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3814.51元。三、对于应赔偿给孙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的损失:孙昌志、王乃秀、付本义、陶荣伟四人花费医疗费共计491.2元,徐运集团另赔付给四人3500元,以上共计3991.2元。四、上述费用共计333102.45元,扣除每位伤者200元免赔额为331902.45元,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赔付徐运集团331902.45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运集团保险金331902.4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负担(该款徐运集团已预交,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徐运集团)。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对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伤者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金额,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又主张徐运集团并未实际赔偿事故伤者林现印的损失。被上诉人徐运集团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因徐运集团所投保的涉案承运人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人均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故其关于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载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委托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司)调查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有无收到徐运集团涉案赔偿款的情况;证据二、调查报告原件一份,载明乐凡公司在接受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委托后,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后取得林现印的手机号码(135××××3922),通过电话询问,林现印告知调查人员其从未收到过徐运集团的赔偿款,也未向徐运集团出具收条。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林现印并未收到过徐运集团的赔偿款项,故其向徐运集团赔偿涉案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条件未成就。徐运集团质证称:对于委托书,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调查报告,就林现印的陈述,应由其本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曹某主动到庭说明情况,陈述:其系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的配偶,林现印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卧床在家,故由其代表林现印处理与徐运集团之间的赔偿事宜,曹某在领取徐运集团赔偿给林现印的涉案20万元款项后,向徐运集团出具了收条一份,因其不会写字,故在该收条中“林现印”的签字部分捺印确认。经询问曹某,获知林现印的手机号码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的林现印的手机号码一致,均为135××××3922。本院经当庭拨打该手机号码,接听人陈述其系林现印本人,曹某系其配偶,曹某曾去徐运集团处联系赔偿事宜,但不知道曹某有无收到徐运集团赔偿的20万元款项,如曹某已收到该20万元,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对135××××3922手机号码的接听人系林现印本人及林现印在通话中的陈述均不持异议,对曹某陈述已收到徐运集团20万元赔偿款项的事实有异议;徐运集团对曹某收到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及林现印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因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与徐运集团对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关于“其配偶曹某有权代为领取徐运集团应赔偿林现印的款项”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虽对曹某已收到徐运集团20万元赔偿款事实存疑,但并不能阻却曹某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曹某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三、在曹某自认已收到徐运集团赔偿的20万元款项,且林现印认可曹某作为其配偶有权领取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运集团赔偿给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的20万元系由林现印配偶曹某领取,并由曹某在“收到上述2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中捺印确认,且林现印对曹某代为领取赔偿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否赔偿徐运集团先行赔付事故伤者林现印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的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否赔偿徐运集团先行赔付事故伤者林现印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责任条款。旅客及司乘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保险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法院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而言,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徐运集团为涉案车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基础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的精神损害附加险的事实,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徐运集团已经实际赔偿事故伤者林现印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金额未超出精神损害附加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二、关于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的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的问题。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二审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伤者林现印的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可知,该条款所规范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间的赔偿顺序,而徐运集团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并非同一险种,该两种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相同,故上述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次,徐运集团在赔偿事故伤者林现印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了林现印基于侵权关系向事故对方求偿的权利,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徐运集团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徐运集团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徐运集团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因此,对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楚鹏飞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