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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田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甲,田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被告人田甲,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1991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结伙,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大众、通用、嘉实多等品牌的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等汽车零配件及机油,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期11区12号上海大鹏汽配经营部进行销售。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店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田甲,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大众、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机油等商品796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当日公安机关又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XXX号、梅莲路XXX号的仓库查获标有大众、通用、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机油等商品13198件,并在澄江路XXX号抓获被告人田某乙。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667,426元。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纪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闵行区大鹏汽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各商标权利人或授权的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资料及鉴别材料、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6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甲、田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田甲、田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甲、田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田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田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假设备、原材料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