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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游伟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系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邦国际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路上步立交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现场抓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游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9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游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