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陈铭诉陈四妹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陈铭,陈四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1号原告谢陈铭,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四妹,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告谢陈铭与被告陈四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陈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福、刘玉信,被告陈四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陈铭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茶陵县陵园路金太阳幼儿园旁边的富达照相馆处看见幼儿园以前的学生家长,原告便与这位家长聊天,询问其伤情,在原告准备起身离开的时候,坐在旁边的被告便辱骂原告,随即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向城关派出所报案,晚上在茶陵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5月2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实施暴力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灵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陈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2、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分别是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共计13页和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行为、伤情的基本事实。3、茶陵县中医院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1组2015年5月25日事发当天是在中医院,26日就去了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病情与治疗的过程。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方因受伤害支付门诊费共计1294.1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为轻微伤。被告陈四妹当庭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故意制造事端造成的,在起因上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在纠纷当中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是为了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而且被告所受伤害比原告还严重,对原告的所谓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正常上班不存在误工。而且原告没有住院,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4、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必须依法核实。5、这次纠纷当中没有造成原告的精神伤害不应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四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谭珍生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26日到28日都在上班,没有误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讲的才是事实;证据3有异议,在中医院做了CT为什么没有收据,司法鉴定为什么没有中医院的CT作为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由异议。因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来源也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为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来源。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坐在凳子上与另外一女子在茶陵县陵园路富达照相馆门口聊天,17时30分许,原告来到被告与人聊天处,随即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从另一女子处走近被告,被告遂起身扇了原告一耳光,两人遂扭打在一起,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扯住被告头发,两人陷入僵持。后经路人劝开。当日19:54分,原告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轻微);右脚踝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右前臂)。5月26日及5月27日,原告前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94.1元。5月28日,原告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找原告、被告以及证人吴某某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原告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以及原告请求书面赔礼道歉是否有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4.1元;2、鉴定费450元。两项共计1744.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首先动手并打伤原告,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220.87元。原告在争执后走近被告,没有保持与被告保持安全距离,让被告感到了不安全,激化了矛盾,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3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虽然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这一项,但并无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适用赔礼道歉。故原告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陈铭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20.87元;二、驳回原告谢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陈铭负担10元,被告陈四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