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洲与气象局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洲,庆阳市气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洲,男,汉族,原皮革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气象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洲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洲、被上诉人庆阳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气象局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24号8、9号门面房租赁给李洲,作为东北屯大酒店使用,租期一年,租金每年76800元,租赁保证金3200元。2008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气象局又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24号10号门面房4间租赁给李洲开办东北屯大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26400元,房屋押金4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洲一直续交房租直至2013年1月1日起气象局将房屋租金涨至每年150000元,李洲续交了当年房租。2014年至2015年两年房租费李洲未支付,气象局向李洲发送通知,告知双方之间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李洲务必于2015年7月10日前腾退所租房屋并将房屋交回,但李洲至今拒不腾房,也不交纳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又于2008年12月19日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24号10号门面房4间租赁李洲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李洲继续使用房屋并向气象局交纳租赁费,气象局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气象局要求李洲腾出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及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房屋租金及占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租金每月12500元计算,占用时间从2015年7月11日至腾房之日止。气象局要求李洲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占有房屋使用费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洲辩称其在2012年重新装修后,气象局承诺不涨房费,气象局否认这一事实,李洲未提供证据证实,且2013年李洲已按气象局要求交纳了150000元房屋租赁费,故对李洲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洲在租赁气象局门面房期间向气象局交纳保证金、押金共计7200元,气象局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庆阳市气象局与李洲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李洲腾退庆阳市气象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24号8、9、10号门面房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房屋租金及2015年7月11日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均按每月12500元计算;三、庆阳市气象局退付李洲8、9、10号门面房押金、保证金7200元;四、驳回庆阳市气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庆阳市气象局负担675元,李洲负担4000元。上诉人李洲不服上述判决,提交了书面上诉意见,但当庭李洲上诉称:双方并非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给上诉人造成营业损失110余万元,且被上诉人承诺不涨租金。请求:撤销(2015)庆西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气象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上涨通知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气象局应否赔偿李洲装修营业等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租金标准和占用期间费用标准是否准确。关于气象局应否赔偿李洲装修营业等损失的问题。2005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限时在租赁期最后一天前),并不得以房屋装修、改善增设的他物折旧进行冲抵房租”。2009年至今,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装修损失由李洲自行处理。李洲未能提供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亦不能提供其营业损失系气象局造成的证据,故李洲上诉要求赔偿其装修营业等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租金和占用期间费用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以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洲一直使用房屋至今且2014年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这一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1月21日,气象局书面通知李洲房屋租金上涨至150000元,李洲在通知单上签字,并用气象局欠其饭钱和承诺其维修房屋费用抵顶了2013年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租金应以原2013年计算标准为准,且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李洲上诉双方非不定期租赁、气象局承诺不涨租金及原审判决租金和占用费标准计算不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李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立品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