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575号原告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乡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马骁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浩匀,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浩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5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马国臣驾驶保险车辆沿开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王玉国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会车时,保险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津K×××××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国、胡亚平、张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国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造成自身财产损失25602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4302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56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保险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险金额为224076元、分损保险金额为394500元,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保险人为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马国臣驾驶保险车辆沿开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王玉国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会车时,保险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津K×××××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国、胡亚平、张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国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国、胡亚平、张亚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2430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43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险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马国臣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评估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243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三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100元后,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及施救费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金数额为:(24302-100)+1200+100=255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顺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255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