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劳仲流与陈小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仲流,陈小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76号原告劳仲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2。委托代理人谭学俊,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婷婷。被告陈小文,男,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77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何志坚。委托代理人翁俊尉。原告劳仲流与被告陈小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939.3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陈小文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多元。其他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小文驾驶的粤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44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41659.81元。其中,被告陈小文垫付10651.2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劳仲流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少于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67岁。被告陈小文驾驶的粤a×××××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8890.5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9889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330.77元(附表第五至九项)。超出部分46559.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予原告。扣除被告陈小文垫付10651.21元,其还应赔偿35908.6元。被告陈小文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小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88239.37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239.37元予原告劳仲流。二、驳回原告劳仲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2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1007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1659.81元41659.81元转院后费用不认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定。二住院伙食费4400元44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不认可。酌定。四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请法院审核。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3080元3080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800元1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39250.77元39250.77元请法院审核。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13年×10%=39250.77元。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请法院审核。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08890.58元被告垫付被告陈小文垫付10651.2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来自